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4-25 浏览次数:66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省直驻盘单位:

  现将《盘锦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盘锦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盘锦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盘锦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省政策及《盘锦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盘政发[2007]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统筹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城镇居民。

  第三条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自然年度为结算周期。

  第四条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l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6元缴纳。

  二、l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l0元缴纳。

  第五条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

  城镇居民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全额补助,低保边缘户补充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按缴费标准的50%给予补助;

  第六条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待遇:

  城镇居民在参保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付,年度内最高支付7万元;

  第七条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

  城镇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进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应及时通知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其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超过2万元时,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中期结算。

  治疗终结后参保人(监护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商业保险公司结算。商业保险公司在接到结算申请后l5个工作日内做出赔付。

  第八条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按照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支付范围进行赔付。因治疗需要,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进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审核赔付的范围。

  第九条参保人不按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要按季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补充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实行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城镇居民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人员所发生的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赔付。

  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组织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监督组织,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的监督。

  第十三条对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赔付标准的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的运行状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医疗机构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

  二00八年四月

  抄报:辽宁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

  抄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盘锦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2008年4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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