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2-29 浏览次数:644

  盘劳字[2001]72号

  各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部门,中省直驻盘单位,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盘锦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盘锦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盘锦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承受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高额补充保险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补助幅度,由企业根据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承受能力确定。具体补助条件、范围、标准由企业制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一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实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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