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中共辽宁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能为《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为促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安排的扶持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政府性补助资金。
第四条 各级政府都要建立再就业资金,努力拓宽筹资渠道,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其来源主要包括:
1.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级财政要根据再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不得低于可支配财力的1%。同时要从当年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中调整一部分用于再就业资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
2.上级财政补助的再就业资金。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各级财政预算原安排的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并轨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应根据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调整资金使用方向,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自行确定。
4.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和《辽宁省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劳社发[2001]106号)的规定,按不超过上年失业保险实际入库总额10%比例提取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资金;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再就业工作安排情况,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将提取比例提高到20%。
5.纳入财政国库、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国库、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除省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要按照5%的比例划转用于再就业资金。
6. 社会捐赠资金。
7.其他可用于促进再就业的资金。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1.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是指对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人员,下同)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的全额补助。
2.建立和完善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体系所需资金。
是指省市两级政府筹集的、委托省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的、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而建立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3.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上述微利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全额贴息。
4.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下岗失业人员在下岗失业期间和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所支付的费用。
5.公益性岗位补贴。是指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有就业愿望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人员,下同)的企业(单位),各级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的岗位补贴资金。
6. 劳动力市场建设支出。
7.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对下岗失业人员多、就业压力大、财力困难的地区,省财政将在原有国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省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全部资金、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就业服务补贴的部分资金以及公益性岗位补贴的部分资金。省财政对各市的再就业资金补助与各市财政实际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具体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1. 社会保险补贴的使用
补贴范围:安排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
补贴标准及期限: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补贴方法: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结束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申报补贴的程序: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同时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划人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就业服务补贴的使用
补贴范围: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
申报核拨程序: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同时附经其就业服务已实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交纳凭证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证部门核定后直接划人职业培训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照每介绍一名下岗失业人员、并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给予100元—200元;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再就业率,每学时每人补贴1.5—3元,具体标准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同级财证部门批准后确定。
3.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使用
对在社会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各级财政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50%给予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各市政府根据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2003年至2004年,省财政根据省政府再就业工作的总体安排,视各市就业工作实绩和就业扶持资金预算安排情况,对纳入省计划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每人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补助。
4.贴息资金的使用
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国家已明确由中央财政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国有商业银行贴息资金的申报核拨程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国有商业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总行汇总。同时各地专员办要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总行小额担保贴息申请报告和专员办审核结果,向各总行核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其他商业银行贴息资金的申报核拨程序:其他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由市级财政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驻辽宁专员办审核后,省级财政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
5、省财政成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再担保业务,为各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信用支持和业务指导。各市要建立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担保基金的具体筹集、管理办法按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沈银发[2003]2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 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就业工作进度及时拨付资金,资金采取专户集中拨付、库款直达的办法,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4.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5.各地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分账核算。
第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给予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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