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不宜成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发布时间:2020-07-23 浏览次数:819

   劳动合同区别于民商事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于合同形式(书面合同),更重要的也在于合同内容。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一方面体现的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倾斜保护的国家意志,但另一方面,既然是合同,就不能脱离其一般属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劳动合同更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社会保险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征缴与缴纳的关系。社保费征缴机构代表国家对社保费依法进行征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系被征缴的对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直接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与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无关,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三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除去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完全由用人单位“买单”外,对于其他三险职工不依法缴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了下文,不能不说是该法令人遗憾之处。但尽管如此,第六十三条的两款规定也明白无误的告诉我们: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否,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而取决于国家意志。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将社会保险强制纳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规定有待改进。

  由上述分析可知,社会保险与劳动行为的发生和存在有关。现行的五种社会保险均系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关联但却自成体系的强制性险种。相应的,由于社会保险征缴引发的争议纯属行政争议,而绝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将社会保险费缴纳引发的争议列入劳动争议范畴由仲裁机构处理缺乏理据,亦当废止。 

信息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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