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0号

发布时间:2012-02-29 浏览次数:1349

  辽人社发[2010]13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保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省内跨省辖市(含省本级管理)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利转移接续,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按照国家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要求,参照国务院跨省转移接续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参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其按时转移至参保人员新参保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退休人员或在12个月内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流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要一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资金。转移资金额统一按以下方法计算: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资金本息(不含2001年7月1日后个人缴纳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资金)据实计算转移;统筹基金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2010年7月1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期单位缴费比例的总和(实际就业参保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应转移的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应转出的资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随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的,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出有充分依据的书面说明,年底前由转入地与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三、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四、在城镇企业或以其他形式就业符合规定条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农村居民,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城镇企业单位返乡务农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予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离开原城镇企业或返乡后到另一省辖市或统筹管理范围城镇企业就业的,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手续。返乡后不再到城镇企业就业且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后期出台的基本养老保险衔接办法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曾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返乡后未再到城镇企业就业且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可申请退休,经批准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由本人到原城镇参保所在地保留个人账户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参保人员跨省辖市统筹管理范围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本通知规定认真核准转移人员的各项参保数据和应转出的缴费金额,如数划转应转移的资金(在划转资金时要附具缴费明细单),不得克扣或变相截留。

  六、鉴于各市(含省本级管理的原中直行业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及建立个人账户实施时间存在差异,接续参保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转移最后接续地涉及对其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原核定的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有效。

  七、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流动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另行下发。

  八、流动到省外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停止执行。

  十、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2010年7月7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养老保险转移办法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0年7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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