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改动--最后定稿) 盘人社发[2012]4号
盘人社发[2012]4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12月22日印发
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管理,减轻参保人的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门诊特定病种,是指诊断明确,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较高,在我市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费用可以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疾病。
第三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可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二章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第四条以下疾病及其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1、恶性肿瘤放、化疗;
2、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治疗;
3、尿毒症透析治疗;
4、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5、脑血管疾病(脑出血、脑血栓、脑梗塞);
6、糖尿病(合并大血管或微血管病变);
7、高血压病Ⅲ期(合并心、脑、肾、眼病变);
8、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及血管旁路移植术);
9、肾脏疾病(原发性慢性肾小球肾炎、原发性慢性间质性肾炎、IgA肾病、膜性肾病、肾病综合症);
10、血管支架术;
11、慢性乙型或丙型肝炎;
12、慢性丙型肝炎、慢性活动性乙肝(应用干扰素治疗);
13、肝硬化(失代偿期);
14、肺结核;
15、精神病;
16、肺源性心脏病;
17、风湿性心脏病;
18、先天性心脏病;
19、扩张性心脏病;
20、豆状核变性;
21、系统性红斑狼疮;
22、重症肌无力;
23、多发性硬化症;
24、再生障碍性贫血;
25、血友病;
26、帕金森氏症;
27、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28、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29、白塞氏病;
30、肺间质性纤维化;
31、类风湿性关节炎;
32、克隆病;
33、垂体瘤;
34、多囊肾合并多囊肝;
35、多发性大动脉炎;
36、原发性血小板减少;
37、骨髓纤维化;
38、硬皮病(系统性硬化症);
39、干燥综合症;
40、天疱疮;
41、毛发糠疹;
42、溃疡性结肠炎;
43、股骨头坏死;
44、银屑病。
第三章门诊特定病种的申请和鉴定
第五条凡患有本办法所列疾病的参保人均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申请。
第六条申请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须提供三级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出具的盖有病案管理部门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合格后,申请人需填写《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审批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时间组织临床医学专家鉴定(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及非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血管支架术,慢性丙型肝炎、慢性活动性乙肝(应用干扰素治疗),肺结核可即申请即审批),申请人必须在指定的日期、地点进行病种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第八条经鉴定合格的参保人,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事项的,不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九条门诊特定病种实行复检制度,复检时间及相关要求以经办机构的具体通知为准。接到复检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复检的,以及经复检不符合门诊特定病种鉴定标准的不再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四章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十条门诊特定病种参保人从审批通过的当月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参保人因门诊特定病种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年度内起付标准500元,个人自付为在职职工15%、退休人员10%,每季度实行最高补助限额(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不实行季度补助限额)。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在季度限额以内的,由统筹基金支付,超过季度限额的部分,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一条门诊特定病种季度补助限额详见《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鉴定标准和补助限额标准》。
第十二条同时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参保人,执行季度补助限额最高的病种限额,不累加。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待遇期为24个月,24个月后转为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治疗待遇期不超过36个月;血管支架术享受待遇期为18个月;肺结核待遇期为12个月;慢性丙型肝炎(慢性活动性乙肝)-应用干扰素治疗的,待遇期为12个月。
第十三条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患者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先由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个人医疗账户不足时由本人用现金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同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的特定病种门诊补助费用和住院费用合并计算,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纳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个人自付费用可通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门诊特定病种的管理
第十五条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门诊就医时,须持门诊特定病种手册和社会保障卡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须指定主治医师以上医生负责门诊特定病种患者的诊治,收治门诊特定病种患者时,要严格查验其特定病种门诊医疗手册和社会保障卡,做到人与证相符。要建立特定病种门诊医疗档案,并将诊疗过程详实记录。使用的药品及检查的项目要有患者或者亲属签字,特定病种门诊档案和处方要单独管理。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目录,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特定病种门诊诊治条件,做到病与药相符,不得随意扩大用药范围。对患有一种特定病种的参保人,一次开药不超过两种;患有两种特定病种参保人,一次开药不超过四种;患有三种以上特定病种参保人,一次开药不超过五种;未经审批超量开药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不属于特定病种治疗需要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应另开处方和医疗费收据。处方量应根据病种的不同确定,最多不超过1个月。参保人的实际医疗费用与门诊档案记录不符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当季未发生门诊特定病种费用的,季度补助限额不予结转,当年连续6个月没有发生门诊医疗费用的(期间住院的除外),取消其门诊特定病种待遇,下一年度可重新申请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十九条对于发病率极低或我市范围内不具备治疗条件的特定病种,经核实,需要到市外上级医院治疗的,由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外出治疗、购药,医保中心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条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须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做为本人特定病种门诊就医机构(异地安置人员须选择异地安置的三家定点医院之一作为本人的定点治疗单位),门诊就医机构一经选定,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变更。参保人需变更门诊就医机构的,应于每年1月份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异地安置人员,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须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持身份证、特定病种门诊手册、社会保障卡、医疗费收据、处方及检查报告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如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影响下一年度的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由参保人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类疾病,须分别选择传染病专科医院和精神疾病专科医院作为定点治疗单位。其中,同时患有其他门诊特定病种的,可在选择传染病专科医院或精神疾病专科医院的基础上,再选择一家非专科医院进行治疗。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所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2、在非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购买的药品。
3、未持卡就医。
4、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诊疗项目目录。
5、与病历记录不相符,弄虚作假。
6、治疗用药与病种不符。
7、住院治疗期间或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参加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的参保人,有提供虚假住院病历、篡改化验结果等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3年内不允许申请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二十五条门诊特定病种参保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基金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2-5倍罚款,取消门诊特定病种待遇,3年内不允许申请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串通参保人,通过特定病种门诊医疗待遇骗取统筹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查实后,除追回基金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2-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生,有虚开、多开、不按病种开方等行为的,停止其门诊特定病种处方权,除追回违规金额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违规金额的2-5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鉴定标准和补助限额标准》
20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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