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关闭破产资源枯竭矿山企业贯彻落实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 辽劳社发[2001]56号

发布时间:2008-03-03 浏览次数:1854

辽劳社发[2001]5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指导中办发[2000]11号文件下发前已实施关闭的矿山企业,贯彻落实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现结合辽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 职工提前退休条件

  关闭破产矿山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按33号文件规定执行男55周岁,女干部50周岁,女工人45周岁提前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的特殊工种的职工执行男50周岁,女40周岁退休的政策。具体条件为:

  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

  二、关于距提前退休5年内的特殊工种职工的安置

  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从事特殊工种、且距提前退休年龄5年(含)内的已领取安置费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选择用应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与已领取的安置费相抵的办法结清后,剩余部分交社区管理机构,由其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当地规定标准向所在地征缴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此前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由社区从职工返还的安置费中补缴)。

  参加资产重组的职工,如用变现职工股权或其他形式返还安置费的,可自返还安置费时起,由社区管理机构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此前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由社区从返还的安置费中补发和补缴);经职工同意,也可采取重组企业收回职工所持股权,由重组企业发放基本生产费并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此前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由重组企业按当地规定补发和补缴)。

  以上人员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支付相关待遇,同时执行每提前1年,基本养老金减发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规定。

  三、关于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职工的安置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领取经济补偿金两种安置办法中任选其一。已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如自愿改为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可用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与已领取的安置费相抵的办法结清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从改为领取经济补偿金时计起。

  四、关于混岗集体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

  劳动合同制(含1986年10月1日前参加劳动合同制试点)职工,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比照全民合同制职工政策安置的城市混岗集体职工,可按此规定享受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济补偿金标准,按企业破产前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按其实际混岗工作时间计算,不足1年部分的按1年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原则上可从本地区贯彻《实施意见》时计起。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关闭破产矿山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辽社险发[2001]12号)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破产矿山企业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按当地养老保险政策继续缴费的,其原缴费记录与接续缴费记录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六、关于工伤人员的伤残待遇

  1998年8月31日以前未参加我省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一直执行原行业主管部门工伤保险政策的,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1998年9月1日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之后,新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1994年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执行。

  七、关于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为保证离退休(职)人员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矿山企业破产后,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继续负责企业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定期伤残补助金人员、抚恤救济人员、退养人员、60年代精简人员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落实,确保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按期编报统计报表以及本机构所属人员相关待遇的支付等。退管机构人员编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定,人员经费由财政按规定划拨。

  八、关于《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

  以上各项政策规定,适用于中办发[2000]11号文件下发前已关闭破产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以及原中央所属、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矿企业。本《实施意见》未明确的,按中办发[2000]11号文件和33号文件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九、各市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十、本《实施意见》由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信息来源: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32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2023000965号-1 辽公网安备21112302000052号

联系电话:0427-2290019

foot_img_0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