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结合我省实际,经临床专家和药学专家评审等严格遴选程序,我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措施;是维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参保职工基本医疗的重要保证;也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遐收支平衡的客观需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贯彻实施工作,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
二、《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中药饮片三部分,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常规药品;乙类目录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的价格略高的药品。使用甲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自付一定比例,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乙类目录药品中加“*”号的药品。应对使用该药的临床适应症或医疗机构、医师级别作出限制规定,或适当加大个人的自负比例。
三、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施和使用《药品目录》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基本满足《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临床需要,可根据临床需要确定进药比例,确保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按照《药品目录》购进药品的明细,应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对不严格执行《药品目录》的,视其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药制剂,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咨询验证后,充分征求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的意见,制定限于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药制剂目录和给付比例,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省直属单位的定点医院的制剂目录和给付比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五、《药品目录》中不标注商品名,但对通用名下的不同商品名、标准、价格、剂量、剂型等信息,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物价局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编制计算机软盘,进入辽宁省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在同类品种价格过高的药品,及时予以剔除。
六、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不得对《药品目录》进行调整或另行制定本地药品目录。各统筹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支付水平和参保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对《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制定合理的给付标准,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七、省《药品目录》从2001年10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执行,10月1日以后,各统筹地区采用的过渡药品目录一律停止使用。各地要做好《药品目录》使用和费用支付的日常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反映并认真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主办单位: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32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2023000965号-1 辽公网安备21112302000052号
联系电话:0427-2290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