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2-29 浏览次数:427

  盘劳字[2001]47号

  各县(区)劳动(人事)局、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市直各有关部门,中省直驻盘单位,各有关医疗机构、零售药店:

  现将《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根据《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盘政规[200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第三条《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中药饮片(含民族药)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

  第四条《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药品是可供临床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五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先按一定比例自付后‘,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分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应当根据适应症需要用药,首选“甲类目录'药品。需要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须向参保患者说明病情需要及付费标准后,方可使用。其药费个人先自付10%后,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七条因急诊、抢救,必须使用《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需由经治医师提出用药意见,科主任签字,经医院医保科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因急诊、抢救等原因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药的,其药费个人自付50%,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八条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使用药品名称,必须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名称,不得使用标注商品名,书写药品名称要用中文,字迹工整。

  第九条《药品目录》内加“*'的药品原则上限二级(含专科)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有专科诊治,确需使用的,须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药品价格严格按国家、省物价政策定价。坚持从合法渠道进药,严禁购进、销售和使用假、劣药品。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对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在目录未制定前,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须将批准的医院制剂品种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批准同意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不得纳入基本医疗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供药情况,保证本办法的实施。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规定的,一经发现,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按《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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