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08-02-29 浏览次数:504

各县、区劳动局:

  现将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辽劳社转[2001]48号)转发给你们,请执行。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回复大连市《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劳社厅函[2001]26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请示》(大劳发[2001]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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