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委员会、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102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盘锦市经济委员会
盘锦市财政局
二O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年金是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性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自主建立。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条 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并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企业年金的政策,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年金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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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己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必须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七条 凡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单位,其企业年金方案需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l 8日内,对同意企业实施的方案,劳动保障部门编号备案。企业年金方案实施后,如需调整或中止执行时,也应按程序及时报送。
第三章 企业年金资金筹集
第八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缴费在年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企业成本中列支。超过年工资总额4%的部分,在企业职工福利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一条企业缴费向职工个人账户分配资金时,可综合考虑职工的岗位、贡献、本企业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适当拉开档次,但每年最多不得超过五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采取按月或年缴费的方式,职工个人缴费由所在企业代扣代缴。企业和职工不能因为缴纳年金而影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企业和职工当月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和职工必须停止缴纳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待遇支付和资金转移
第十三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领取,也可定期领取。
第十四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或重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予以保留。职工出境定居时,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职工因判刑、开除、除名、违反劳动合同等原因被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企业年金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
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Jk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应当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各级财政、审计、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其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参加介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按本办法逐步进行规范,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与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合并,归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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