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12-31 浏览次数:523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根据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经省辖市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办理退职。退职生活费按现行职工因病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和统筹项目内生活物价补贴。

  二、 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因病、非因工致残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

  三、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所从事的特殊工种岗位累计工作年限,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的工作年限,到其他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就业及从事自由职业的,在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职工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办理退休。

  四、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缴费年限满15年时可办理退休。继续缴费期间不得以趸缴及一次性追补缴方式使缴费年限增加到15年而办理退休。

  五、 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

  六、 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起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因占地招用(经地方政府批准)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按城镇自由职业者的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缴费年限满15年时,即可申请办理退休。

  七、 从未参保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的连续工龄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八、 经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其职工在5年过渡期间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先按过渡办法计算后,再按规定相应减发基本养老金。

  九、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信息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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