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12-31 浏览次数:442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低保对象是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耒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

  第三条实施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岛、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接职能和要求配合做好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救助金的审核及综合协调萼二售;市卫生部门竞责医疗救助过程中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各县区设立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城镇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救助。

  住院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单位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金额垫付,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对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单位先行垫付,然后由县区医疗救助作办公室和市民政部门认定,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与定点医疗单位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时,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由医疗救助212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给予核销。

  第八条门诊、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

  第九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誉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费薹疗敦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襄逶毒;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有等每人每年享受住院救助的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九条低保对象就诊时,需持《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未成年人需带户口本)到本区域内的定点医疗单位诊治。定点医疗单位在其《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时应停止救助。救助对象转入非定点医疗单位治疗的,需经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认定同意。在非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资金,待出院后按相关程序享受规定比例的限额救助。未经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定点医疗救助单位编制下一年

  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越,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体系。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玟府出资部分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承担,市、县两级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额和规定的承担比例。于每季度初预拨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额纳入专户,年终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调剂、结算。

  第十四条各县、区医疗救助办公室要配合市民政部门选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定服务协议。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选定要本着就地就近就迁、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减低服务成本,确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单位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员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等情况,报送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由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和救助工作的监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4年11月19日印发的《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盘政办发[2004]97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32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2023000965号-1 辽公网安备21112302000052号

联系电话:0427-2290019

foot_img_0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