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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1.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订)
  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
【政府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14年修订)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接收举办者依法提交的材料。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举办者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技工学校设置标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成立专家评审组,完成对申办学校的评审,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专家组评审意见后,对符合设置标准并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复,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1 行政许可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2.高级技工学校审批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接收举办者依法提交的材料。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举办者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成立专家评审组,完成对申办学校的评审,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专家组评审意见后,对符合设置标准并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复。
2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接收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举办者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评审责任。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人社局成立专家评审组,完成对申办学校的评审,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市人社局复核专家组评审意见后,对符合设置标准并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复。
3 行政许可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接收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举办者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评审责任。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人社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组,完成对申办的评审,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市人社局复核专家组评审意见后,对审核通过的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 行政许可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4月3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第五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接收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举办者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2.评审责任。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人社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组,完成对申请项目的评审,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3.立项责任。市人社局复核专家组评审意见后,对审核通过的正式立项。
5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网络平台签署受理意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出具现场核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及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进行守法经营、诚信服务谈话教育。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履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责任。
6.变更或注销登记。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生产现场的劳动环境和职工劳动强度进行勘察,与工会代表或随机抽取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在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和工会意见的基础上,对企业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方案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告之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确认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核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
第十四条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辽宁分支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负责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条件审核确认和基本养老金调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和审核责任。参保单位通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网上申报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核业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2.决定责任:对申报材料规范、完整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领取养老金申请表》盖章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确认。对申报材料不规范、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用人单位补充更正,或者告知其不予审核确认的理由。
3.事后管理责任。将审核材料及时归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奖励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对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和材料进行受理。
2.核实责任:对举报的线索、证据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决定给予奖励。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0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6年修正)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五)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3.处置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检查 加强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主席令第73号,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政策法规的情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反劳务派遣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3.处置责任:对违反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监督检查责任: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和程序实施检查;被监督单位是否遵守社会保险经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监督受理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3.监督处理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提出监督处理意见;拒不改正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监督送达责任:基金监督机构一般于监督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包括被监督单位名称、检查依据、范围、方式、检查时间等内容);一般在检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督报告送达被监督单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
13 行政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3.处置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检查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行政检查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0号)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第一条 明确监管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促进就业和优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的监管。要根据建立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对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整合,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并加强指导。
四条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要通过加强信息跟踪、市场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等措施,检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打击非法劳务中介行为,严肃查处乱设项目收费行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活动,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检查责任:(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检查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007】第70号)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备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检查 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检查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2002]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日常监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检查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评估责任: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号,200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3.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4.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正规下列规定处罚:(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1.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为无合法身份证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2.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的人员;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续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1.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作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未制定或未向劳动者公布工资制度、提供支付清单,以及未使用工资手册支取工资、未保留支付凭证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1.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第五项: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规范性文件】《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省直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24号)一、企业改制的基本程序: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受理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负责对解除劳动关系离岗职工再就业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及计发年限、拖欠职工债务偿还办法、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的认定,并审查其它申报材料。(2)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指导其制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工作方案,落实相关政策,核定人员数量和经济补偿金标准及计发年限,测算资金规模等。(3)对符合条件企业的公示进行确认。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复,并告之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2.企业劳动关系认定 【法律】《档案法》(1987年9月5日颁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档发〔2004〕24号)
第三条 企业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晋级、选拔、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原始记录;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职工享受各项劳动待遇、记录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的重要凭证,是国家和用人单位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号)
办理程序:凡属档案丢失补办的,按照劳动保障管理权限进行属地化认定的原则,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设立、批准,省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及在省统筹行业所属企业,其审核认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受理省属企业劳动关系认定,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材料内容进行审核,内容属实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否则,不予认定,并告知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3.企业单位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辽政办发〔2009〕30号)
第四条 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第十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4〕97号)
县、市以上(包括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审批干部、工人调动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受理属企业单位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审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材料内容进行审核,审查合格的,核发《进市人员落户审批表》。否则,不予核发《进市人员落户审批表》,并告知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4.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8月25日颁布)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通知》(国发〔1993〕69号)
【规范性文件】《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539号)企业《手册》,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核签章。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新时期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意见》(辽委发〔2011〕14号)第十三条 企业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总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列入企业成本。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受理省属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现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为其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其他行政权力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初审与聘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八章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席令第69号,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实施时间:1996年9月1日。
【规章】劳动部颁布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劳部发[1993]134号)
第二十一条 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核发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辽劳字[1998]33号)
第三章第七条 申报程序 申报考评人员,凡符合任职条件要求,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审批登记表》,经市劳动部门初审合格,报省鉴定中心审核合格后,参加考评人员资格培训。
第四章第十条  考评人员实行聘任制,高级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由省鉴定中心统筹安排,考评员的聘任和使用由市鉴定中心统筹安排。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1)公示申报考评员条件、程序以及申报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报资料齐全、应当场受理申请;(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市鉴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复审。
3.决定责任:经审查、考培合格人员,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放国家考评员证(卡),市职业技能鉴定技能指导中心对其聘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其他行政权力 技工学校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校长评选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辽人社发[2012]6号)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校长评比制度并定期组织评比。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计划责任:省人社厅制度开展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校长评选计划。下发评选通知发布评选名额、标准和指标。
2.评审责任:各市人社局进行本市初选,人员公示。上报省人社厅,省人社厅组织专家评审。
3.奖励责任:人社厅公布评选结果并公示表彰奖励获奖人员
35 其他行政权力 技工学校资助金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范围进一步完善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辽财教[2012]915号)
 一、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范围(1)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除外)。(6)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第三年原则上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的方式获取的收入予以弥补。
二、进一步完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制度(2)从2013年秋季学期起,将助学金政策覆盖范围调整为一、二年级涉农专业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告知责任:技工学校将助学金政策告知学生,组织符合条件的学生填写申请表。
2、受理责任:学生向学校递交申请材料,技工学校对递交的材料审核并公示。
3、决定责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技工学校提交的审核材料进行复审,复审无异议后报送省厅。
36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备案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
一、做好机构备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由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设立。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办法,明确备案主体、备案流程和办理时限等。有关部门(单位)拟设立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经其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报我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受理责任:申报机构依据《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管理办法》辽人社发(2014)18号文件相关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2.备案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机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由市人社局对鉴定所进行备案。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 【规章】《关于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辽人社规[2018]4号)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分别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到工程项目建设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五、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补足、返还及日常监管工作,工资保证金具体经办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
十二、使用工资保证金发放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使用之日起下达补足通知书,责令存储单位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补足。未按照规定补足工资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工程建设项目竣(交)工后,工资保证金存储单位可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1)按文件要求比例收缴责任单位工资保证金。(2)款项确认到账后,出具缴纳证明;(3)将工程有关文件资料留档备查。
2.审查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对工程项目责任单位缴纳情况进行审查,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工程项目责任单位进行督促缴纳,或责令缴纳。
3.处理责任:对未按要求缴纳,或拒不缴纳的工程项目责任单位依法进行立案处理、处罚。同时,通报相关责任部门。    
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检、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有企业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行为,需要进行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决定立案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搜集证据等措施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可对案件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监察执法标识,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职责。当事人认为依法应当回避的,须回避。案件调查取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责任:案件处理报批,对案件案由、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确凿且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已认定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等内容。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
6.送达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或予以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信息来源: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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