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柔性执法清单
- 发布日期: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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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柔性执法清单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法律依据 |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 | 主要工作 | |
名称 | 条款 | |||||
1 | 用人单位没有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实施过程中没有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公示的 | 行政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 免于处理处罚,协助企业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正。 |
2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责令改正,约谈负责人。 |
3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 |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整改。 |
4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整改。 |
5 | 对用人单位经责令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整改。 |
6 | 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人经责令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整改。 |
7 |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整改。 |
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首次发现,无违法所得,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整改。 |
9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责令返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
10 |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组织对劳资专管人员进行培训,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
信息来源: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