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市首批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征集遴选工作的通知 盘人社发[2021]5号
- 发布日期: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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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人社规[2021]1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建立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做好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职司便函〔2020〕1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实施机构职能调整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49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2月7日
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将技能人员水平评价由政府认定改为实行社会化认定的部署要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职司便函〔2020〕1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实施机构职能调整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4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公布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对劳动者(含准备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是技能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协调高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体制。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宏观管理,组织征集遴选省级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并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和技术要求,负责做好本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组织辖区内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征集遴选并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省人事考试中心、市职业技能鉴定部门(以下统称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征集遴选,命题和题库建设、考务管理服务等技术指导,加强考评人员、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征集遴选
第四条 紧紧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及新经济、新业态、高新科技发展实际需要和广大技能劳动者需求,积极发挥市场、社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根据行业职业(工种)和技能人才状况,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成熟一个、备案一个、规范运行一个”的原则,择优遴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建立有序竞争的工作格局,实现效率质量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主要从以下范围进行征集遴选:
(一)行业组织,包括行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
(二)院校,包括技工院校、职业院校、设有应用学科的本科院校。
(三)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已面向内部职工开展自主评价的企业。
(四)设有代表性培训职业(工种)、社会影响力较强、培训人数较多的社会培训机构,其中对已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可优先考虑。
其中,驻沈省级以上单位,包括省级行业组织、省属院校、央企和省属企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征集遴选;其他单位,按属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组织征集遴选。国家部门行业驻辽分支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试点属地备案工作,由省人事考试中心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相适应、严谨规范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在拟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有较丰富的考核评价经验。在产品研发、生产或公共服务领域具有先进性、典范性和凝聚力,且有教育培训、人才评价经验,可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技能人才培养提供有力支撑,或者拥有职业技能鉴定资质,所申报的职业(工种)累计鉴定规模一般不少于2000人次。
(三)具有负责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内设机构,有与所认定职业(工种)相适应的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以及满足工作要求的专家队伍、考评员、质量督导员,有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技术要求相匹配的题库资源和相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含视频监控设备),且能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资产投入经费等保障。
(四)具有完善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管控措施,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营利为最终目的,自愿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监督。
具体技术评估标准由省人事考试中心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编办、市场监管或民政等相关部门登记(或注册)的许可证复印件;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
(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申请表》(附件1)。
(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实施方案》(附件2)。
(四)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职业编码、等级以及评价标准或评价规范。
(五)场地、设施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等资产属于自有的,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属于租用的,租期应在3年以上,并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中,行业组织依托会员单位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需提供会员单位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有效证明。
(六)专门负责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机构及工作制度;专职工作人员、专家队伍、考评员、内部质量督导员名单及质量管控文件等。
(七)诚信承诺书。
对已备案开展自主认定工作的企业和技工院校,申报职业(工种)及等级与已开展自主认定相同的,可仅提交单位基本情况表、诚信承诺材料。如有变化,需提交变化后的材料。能通过网上核验的,可不提供书面材料。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整理、汇总,经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组织专家采取研究论证、质询答辩、现场核验等方式,进行技术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择优拟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地评估核验情况及拟定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报省人事考试中心,省人事考试中心予以审核并函复。
第九条 对经审核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及其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等级等信息,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各自门户网站分别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公示结束10个工作日内,填写《各市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遴选确定情况表》(附件3)上报省人事考试中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省、市级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进行资质备案和赋码,并出具备案手续。资质备案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后根据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意愿、评估结果等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延期。
第十条 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各自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目录》(附件4),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机构备案号、职业(工种)名称和编码以及等级范围等信息,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可根据当地人才需求情况,按上述程序向职业技能鉴定部门申请变更职业(工种)、等级和认定场所等事项备案。
第三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范围、依据、等级、对象及权限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范围,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准入类职业(工种)不纳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范围。
第十三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依据现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由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参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编制技术规程》开发,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等级一般分为五级(初级工)、四级(中级工)、三级(高级工)、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五个级别。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原则面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六条 根据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性质赋予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权限。
(一)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为行业组织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应为行业组织的主体业务。县级行业组织可开展五级(初级工)至四级(中级工)认定;市级行业组织可开展五级(初级工)至二级(技师)认定,其中沈阳、大连两市可开展一级(高级技师)认定;省级行业组织可开展五级(初级工)至一级(高级技师)认定。
(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为院校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原则上应在院校设置的学科专业范围内。技工学校、中等职业院校可开展五级(初级工)至二级(技师)认定;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高等职业院校、本科院校可开展五级(初级工)至一级(高级技师)认定。停止招生的专业所对应的职业(工种)不得纳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范围。
(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为企业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等级权限,应在本企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面向内部职工开展自主评价的职业(工种)、等级权限内。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为社会培训机构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根据培训范围、规模、质量择优确定,职业(工种)种类一般不超过5个,等级权限原则上与培训层次相一致,一般不超过三级。
(四)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为行业组织、院校、企业的,承担同一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总数,由省、市根据实际分别确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为社会培训机构的,承担同一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总数,原则上市级不超过3家、县(区)级不超过1家。
第四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对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业能力。重点考核本职业及岗位相关必备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技能人员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等方面的实际工作能力。
(二)工作业绩。重点考核技能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的业绩和成果,以及工作效率和完成产品质量的情况。技师、高级技师还包括完成主要工作项目、现场解决技术问题、技术改造和创新等方面情况,以及传授技艺、培养指导徒弟等方面情况。
(三)职业道德和工匠精神。重点考核技能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和企业规定,崇尚诚信、正直进取、敬业专注、精益求精、创新务实、团结协作等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可采取多种评价方式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一)认定考核。采用理论知识、技能操作考核和论文答辩等方式组织评价,考核内容根据职业标准与企业生产实际需要确定,注重考核内容与企业实际有机结合。
(二)考评结合。采取理论考试、实践操作、业绩评审、业绩展示等方式,对不同类型技能人才采取不同方式进行评价,评价方向及结果要重点向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能力倾斜。考评过程涉及到的考核试题、考评标准及考评、督导人员安排应做到考前有报备、考中能监督、考后可追溯。
(三)业绩评审。依托工作现场,由已核准备案的工作专家组建考评专家组,针对工作过程开展考评,通过制作产品、技术攻关、完成任务等过程中体现的职业素养、操作水平、解决问题能力等,评价认定技能业绩评审结果。
(四)竞赛选拔。在经过备案的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选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认定技能等级。
第五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应坚持人才以用为本原则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认定结果要经得起市场检验、为社会广泛认可。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应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批次计划,并填报《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申报表》(附件5),经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实施认定计划概况、时间地点、认定对象信息以及考评员、监考员、内部质量监督员安排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要严格按照制定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批次计划,强化考务管理,组织实施各环节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认定工作结束后,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编码规则》(附件6)为成绩合格人员编码,填写《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结果汇总表》(附件7),报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人事考试中心、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复核。
第二十三条 经复核的相关数据上传至国家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后,由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样式及有关工作的通知》(附件8),制作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电子证书,可将社会保障卡作为电子证书的载体)。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全国联网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开认定结果,免费提供证书信息查询服务。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应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确保评价过程和结果可追溯、可倒查。
第六章 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部门要制定技术评估标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质量监控、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目录动态调整程序等技术性文件,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提供技术指导和质量保证。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部门要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建设规划,指导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做好人员培训,加强规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要严格按规定范围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按照“谁认定、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内部监督、问题回溯、责任追究机制,规范工作流程,确保认定工作质量。要制定考务管理、命题管理、质量管理、证书管理和收费标准等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公开,主动接受认定对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强化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内部督导的同时,职业技能鉴定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采用外部督导方式实现过程督导,即通过检查认定实施计划、审验实施内部督导人员信息及现场督导核查等方式,对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进行抽查、检查。督导情况填入考场记录中,并签字存档。同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推行在线督导,采用“互联网+督导”等方式提升督导效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要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对不履行工作承诺、管理失序、成绩造假、有失公平公正、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经调查核实,视情节要求限期整改或直接取消社会评价机构资质。被取消资质的社会评价机构,应妥善处理后续工作,并承担因违规行为造成的后果。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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