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盘人社发[2011]8号

发布时间:2018-12-14 浏览次数:1047
盘人社发[2011]8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其工伤保险费率的标准和核定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重新修订前,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三、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一)参保单位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程度轻微,不需住院治疗,不够确定伤残等级的;(二)发生医疗费用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三)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需进行事故调查的;(四)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的。
  六、公务员和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医疗费用。在国家规定的具体办法出台前,其工伤认定工作仍按《转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盘人[2006]6号)文件执行。
  七、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带头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时理清各项配套政策和规定,切实做好新旧工伤保险政策衔接工作。
  抄送: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辽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2月18日印发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32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2023000965号-1 辽公网安备21112302000052号

联系电话:0427-2290019

foot_img_0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