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07 浏览次数:2285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1999〕22号)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医疗技术发展和我省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实际,经过咨询临床医学专家和征求各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意见后,对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行为,适应医疗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统筹地区要统一思想,提高对调整《目录》必要性的认识。新版《目录》,是在2000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辽劳社〔2000〕52号)、《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辽劳社〔2000〕53号)的基础上,结合《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调整拟订的。各统筹地区要认真贯彻执行后的《目录》,不得自行调整《目录》中的项目。

  二、本次《目录》对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采用了“准入法”进行调整。根据《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所列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项目(甲类)、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乙类)、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丙类),并在“类别”栏中标注。

  《目录》未收录的项目及《目录》中省物价部门未定价的项目,暂定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丙类),今后根据卫生区域规划、省物价部门定价以及各地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进行增补。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部分支付费用的项目(甲、乙类)涉及大型医疗设备的,如该设备未列入当地卫生区域规划或不符合国家技术检测标准的,其发生的费用不得纳入基本保险支付范围。

  三、《目录》中的“甲类”项目,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项目,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比例,由各市根据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在5%—10%的比例范围内确定。对于“乙类”部分加收费用的项目(在《目录》备注栏中已标注),按照加收后的总价格计算个人自付金额。各市制定的“乙类”项目个人自付比例要报省厅备案。

  四、鉴于一次性医用材料类别和项目繁多,本次《目录》调整仍按“排除法”确定支付范围。《目录》中“项目内涵”以外、省物价部门允许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有:

  羊膜、义眼膜、羟基磷灰石眼台、义眼片、钉仓、异体动脉瓣、同种异体血管、人工辅助泵、疝修补片、吻合器、切割器、可吸收性螺钉、特殊缝线(眼科和血管吻合手术除外)、可吸收性止血纱布、组织器官源、移植供体;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其余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乙类)进行结算(含眼科和血管吻合手术使用的特殊缝线)。

  各市要根据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乙类”一次性医用材料个人自付比例,对“乙类”中特殊高额一次性医用材料,也可实行定额结算。各市制定的“乙类”一次性医用材料个人自付比例或定额结算标准,要报省厅备案。

  五、本次《目录》调整,将“肝移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乙类),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对“肝移植”项目确定个人自付比例或实行定额结算。

  六、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项目价格公示制度。《目录》所列项目价格,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辽价发〔2003〕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对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价浮动幅度内,并经当地物价、卫生部门备案的本医疗机构的具体价格,应在其门诊、住院等处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省和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杜绝滥检查和乱收费现象。为参保人员使用《目录》中“乙类”和“丙类”项目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应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

  七、调整后的《目录》,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执行的,可以适当顺延,但最晚执行时间不超过2007年3月1日。各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新旧《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尽快将《目录》的调整内容维护到医疗保险网络系统,严格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控制不合理的费用支出。

  各市在《目录》执行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省厅将对各地《目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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