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87号
辽劳社发[2002]8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工商局、省直有关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5月14日公布,并于2002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2、具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外语、财会和职业介绍业务,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5名以上:
3、具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4、备用金50万元人民币;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程序是:
由拟设立机构向所在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说明设立理由和设立条件等,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 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属企业可直接申请),并提交《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一式四份或复印件)。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按《规定》要求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将备用金存入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账户,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所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三、被批准设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于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持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证明材料、许可证(包括批准设立文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到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公安厅办理备案。
四、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在沈阳地区设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书和境外就业劳动合同书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在其它各市设立的境外就业中介,应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书和境外就业劳动合同书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省劳动保障厅办理备案。
五、被批准设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开展境外就业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有关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统计报表: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财务决算报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审,对逾期不上报年审材料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上报劳动保障部,请求注销其许可证。
六、国家《规定》下发前, 已经劳动保障部正式批准设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按《规定》要求, 自《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并按本《通知》要求缴纳备用金。具体缴纳时间和银行账户另行通知。对在规定时间内不重新申报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上报劳动保障部,请求注销其许可证。
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开办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也要按照《规定》要求,在人、财、物方面与主办单位脱钩,转为企业经营,办成独立企业法人。
八、在沈阳地区设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境外就业服务广告,发布前须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同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其它各市设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境外就业服务广告,委托市级劳动保障和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九、各地要组织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把《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和《规定》要求,将贯彻落实《规定》与清理整顿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结合起来,各级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严肃查处非法境外就业活动:对经过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规范境外就业中介行为,发现问题及时查处,确保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良好秩序,切实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要广泛宣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政策,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法境外就业中介的甄别能力,增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执行境外就业中介市场有关政策的自觉性,扩大社会认知度,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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