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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盘锦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盘政规[2002]5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范围内的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一)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企业,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对申报单位经营情况核准后被确认为城镇困难企业的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就业转失业人员,是指城镇各类企业中与企业建立了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关系,并因合法原因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城镇各类企业失业人员。

    (三)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城镇困难企业的认定条件:长期停产、半停产和连续二年以上亏损的企业;上年度亏损且固定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已经关闭或停产确需退出市场的企业。

    困难企业按财政年度认定,当年有效。

    第四条 城镇困难企业、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困难企业按本企业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待遇。困难企业职工年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退休人员超过职工总数30%的企业,按30%以上退休人数乘以职工人均缴费额交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二)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社会平均工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待遇;按社会平均工资的8.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待遇。

    第五条 就业转失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及破产、关闭、改制单位的退休(退养)人员、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继续缴费:

    (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30年,女25年)的,退休后继续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时止。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

    (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缴年限未满五年的,退休后继续缴费至满五年时止。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六条 破产、改制单位要在资产变现中留足退休(退养)人员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提取标准: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10年;退养人员提取标准: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规定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15年。

    第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中与企业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的人员,由企业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由个人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应缴费用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解除劳动关系且仍在原企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原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其本人仍在原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原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本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由个人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应缴费用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从解除劳动关系次月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明。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须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被单位招(聘)用重新就业的,就业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其本人应按就业单位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基数重新核定,就业单位应为其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就业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本人可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困难企业、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年度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到补缴资金入基本医疗保险帐户时止,缴费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困难企业、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可做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企业、就业转失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及破产、关闭、改制单位的退休(退养)人员、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按《盘锦市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城镇同类企业及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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